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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

2026年7月8日
固始县眼镜行业协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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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

(2003 年 10 月 1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54 号公

布 根据 2018 年 3 月 6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96 号

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

31 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22 年 9 月 29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

令第 61 号第三次修订)

第一条

为加强对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,规范眼镜制配

的计量行为,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

民共和国计量法》和国务院赋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,

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

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眼镜制配计量活动和

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,必须遵守本办法。

本办法所称眼镜制配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眼镜镜片、角膜

接触镜、成品眼镜的生产、销售以及配镜验光、定配眼镜、角膜

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。

本办法所称成品眼镜包括装成眼镜、太阳镜等。

本办法所称配镜验光是指使用验光设备等计量检测仪器对

消费者眼睛的屈光状态进行测量、分析并出具相关数据的活动。

第三条

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眼镜制配计量工作

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。

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

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。

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:

(一)遵守计量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

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,完善计量保证体系,依法接受市场

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监督。

(二)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的专(兼)职计量管理

和专业技术人员,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。

(三)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,

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,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

申请周期检定。当地不能检定的,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

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。

(四)不得使用未经检定、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

的计量器具。

(五)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。

(六)申请计量器具检定,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

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。

第五条 眼镜镜片、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

办法第四条规定外,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:

(一)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、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

测设备。

(二)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。

第六条 眼镜镜片、角膜接触镜、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

配镜验光、定配眼镜、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

四条规定外,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:

(一)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。

(二)配备与销售、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、瞳距、顶焦度、

透过率、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。

(三)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

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。

(四)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。

第七条

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

当遵守以下规定:

(一)宣传计量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督促眼镜制配者遵守计

量法律、法规和有关规定,做好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。

(二)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

量监督管理,查处计量违法行为。

(三)引导眼镜制配者完善计量保证体系。

(四)受理计量投诉,调解计量纠纷,组织仲裁检定。

第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进行计量检定时,应

当遵守以下规定:

(一)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完成检定,出具检定证书。

(二)不得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

展计量检定工作。

(三)不得指派不具备计量检定能力的人员从事计量检定工

作。

(四)不得擅自调整检定周期。

(五)不得伪造数据。

(六)不得超过标准收费。

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,应当按照

下列规定进行处罚:

(一)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,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

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

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,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,责令

其停止使用,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。

(二)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,责令改正。

第十条 眼镜镜片、角膜接触镜、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

法第五条有关规定,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:

(一)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,责令改正,可以并

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。

(二)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,责令改正,给消费者

造成损失的,责令赔偿损失,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。

第十一条

从事眼镜镜片、角膜接触镜、成品眼镜销售以及

从事配镜验光、定配眼镜、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

六条有关规定,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:

(一)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,责令改正。

(二)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,责令改正,可以并

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。

(三)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,责令改正,可以并

处 2000 元以下罚款。

(四)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,责令改正,给消费

者造成损失的,责令赔偿损失,没收全部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

2000 元以下罚款。

第十二条

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,拒不提供眼镜制配

账目,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,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

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。

第十三条

从事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

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

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十四条

从事眼镜制配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

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、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,按照计量

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。

第十五条

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,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

督管理部门决定。

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,

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

规定。

第十六条

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

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

第十七条

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:

(一)眼镜制配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、角膜接触镜、成品眼

镜的生产、销售以及配镜验光、定配眼镜、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

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。是本办法所称生产者、销售者以及经营

者的统称。

(二)生产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、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

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。

(三)销售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、角膜接触镜、成品眼镜销

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。

(四)经营者是指从事配镜验光、定配眼镜、角膜接触镜配

戴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。

第十八条

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。

第十九条

本办法自 200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。